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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创作的音乐可以分割使用的,对歌剧中的音乐作品享有单独的著作权

创作的音乐可以分割使用的,对歌剧中的音乐作品享有单独的著作权

——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判决要点】

1.韩延文虽提出其对音乐创作提出了创意、意见及指导等,具有创作行为,但同时表明其主张享有音乐的著作权主要是依据《歌剧作曲合同》而非具体创作。对此,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延文的创意和指导行为构成对歌剧中音乐作品的创作行为,而如上段所述《歌剧作曲合同》不构成韩延文主张共同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合同依据,故对韩延文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2.韩延文主张其与北歌公司曾达成了共同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约定。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的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关通话内容未能明确对应到歌剧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难以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就音乐作品亦达成共同享有著作权的约定,故对韩延文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延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歌舞剧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韩延文与北歌公司歌剧团团长吴春燕就歌剧《杜鹃山》的创作、资金以及组织、排演等事宜进行了大量微信语音沟通。

2016年9月7日,北歌公司(甲方)与郑冰(乙方)签署《音乐创作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创作歌剧《杜鹃山》的全部音乐,乙方同意接受此项委托。创作期限为本合约自签约之日起至10月17日(首轮演出后);2016年9月10日前,完成本剧所有音乐的旋律创作并将完整的钢琴谱交付甲方;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本剧所有音乐总谱并交付甲方;甲方拥有本剧、本剧音乐(含乙方创作的曲谱)及本剧衍生产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剧策划、创制及成果,以及录音、录像、CD/DVD等);甲方与乙方共同享有本剧作曲的署名权。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40万元(税后),支付款项分2次支付;甲方在本合约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约酬金总额的50%;音乐总谱交付并完成首演和专家评审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约酬金总额的50%;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其工作内容和成果及本剧的相关创制工作内容和成果擅自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发行、出版。此外,合同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及补充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28日,韩延文取得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的京作登字-2016-B-0053922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国歌剧杜鹃山中的音乐总谱和钢琴谱”,作品类别为“音乐作品”,作者为“郑冰”,著作权人为“韩延文”。

2016年10月12日,中国音乐学院(甲方;负责人:韩延文)、郑冰(乙方)签署《歌剧作曲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郑冰未向中国音乐学院及韩延文交付任何乐谱,亦拒绝收取韩延文提供的作曲费40万元。

2016年11月12日,中国音乐学院出具《确认函》,内容为“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自选主题项目资助人韩延文委托创作的中国歌剧杜鹃山音乐作品著作权属该项目资助课题负责创意人。”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

一、关于韩延文、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的事实系委托创作合同及共同委托人内部约定

在(2017)京73民终2079号案件的审理中,一审判决认为依据该案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延文与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受托人郑冰达成事实上的委托作曲合同关系。后韩延文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023号公证书为新的证据,证据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韩延文与吴春燕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合作创作改编歌剧《杜鹃山》并达成了共享歌剧著作权的口头协议等。该案经二审审理,于(2017)京7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歌剧《杜鹃山》发端于韩延文获批的‘四个一批’项目及其与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接洽,而后,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共同主导并参与了整部歌剧的创作过程,故两者对该歌剧均应享有著作权等民事权益。”2.“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均为郑冰作曲的委托方,至于有关费用的支付,应由北歌公司与韩延文协商处理。”即,该在先生效判决确认了韩延文与北歌公司之间达成了合作创作改编歌剧《杜鹃山》、共享著作权等民事权益的约定;确认了韩延文与北歌公司为共同委托人与郑冰形成了事实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中,韩延文于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韩延文与吴春燕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京7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及其与北歌公司达成了关于共享歌剧著作权的口头协议等。北歌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法院依法对韩延文的上述一审证据予以采纳,认定韩延文获批‘四个一批’自主选题项目后,与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接洽,双方之间约定合作改编歌剧《杜鹃山》、共同享有歌剧的著作权等权益;另结合韩延文与案外人徐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经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委托他人创作歌剧,经韩延文引荐和参与确认作曲、编词的受托人人选,韩延文、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郑冰、胡叠达成了事实的委托创作合同。

二、关于歌剧创排过程中的事实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后续补签的各书面合同

(2017)京7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以下事实:1.“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延文获批‘四个一批’自主选题项目后,与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接洽商议,并开始合作创作歌剧《杜鹃山》;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等的通信记录及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韩延文作为主创人员之一,一直参与歌剧《杜鹃山》的创作并与北歌公司协商确定歌剧导演、编剧、作曲等人选。”2.“对于歌剧《杜鹃山》中的相关曲目,其创作者郑冰系通过韩延文引荐并接受委托创作的。在作曲过程中,无论是韩延文还是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均与郑冰就曲目修改、作品交付等进行了多次沟通,但两者早期均未与郑冰签订过书面委托创作合同,亦无证据表明各方对曲目著作权归属等进行过明确约定。”即,该在先生效判决确认了在涉案歌剧的创排过程中,韩延文参与联络、确定和委托了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并履行了提出委托创作作品的要求和标准、提出修改意见、沟通作品交付等委托人的相关协作义务和受领义务;确认了韩延文及北歌公司在歌剧创排早期均未与郑冰签署过书面合同;确认了韩延文及北歌公司在歌剧创排早期均未与郑冰就曲目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过明确的约定。北歌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的反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韩延文的上述一审证据予以采纳。另,根据本案二审中韩延文与案外人徐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胡叠系通过韩延文引荐并接受委托进行创作。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韩延文与作曲、导演等人的微信通话记录等、北歌公司相关会议记录、相关媒体报道等,法院依法认定,歌剧《杜鹃山》产生于边创作边排演的创排结合过程中。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该歌剧于2016年10月进行首次演出的事实,歌剧创排过程主要发生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此期间,无论是韩延文还是北歌公司相关负责人均与受托人就作品创作要求、修改意见、作品交付等进行了多次沟通;郑冰、胡叠等人陆续创作并交付了歌剧《杜鹃山》的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供排演使用,基本完成了交付作品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查明,郑冰在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4日已陆续交付了作品,此后的交付为整合后的重复交付。但早期,韩延文和北歌公司均未与受托人签订过书面委托创作合同。

在支付报酬方面,根据(2017)京7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郑冰于该案中陈述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同属委托作曲合同的一方,作曲费应当由此二人一方向其支付。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负责人、与郑冰等人的微信通话记录、项目申报表等证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达成了由韩延文向郑冰支付40万元报酬的内部约定。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负责人2016年7月22日的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北歌公司负责人说郑冰已全部创作完成了作品,催促韩延文尽快向郑冰支付作曲费。但韩延文因故未及时向郑冰支付40万元作曲报酬。

2016年9月7日,北歌公司与郑冰另行签订了《音乐创作委托合同》。该书面合同内容显示的委托创作标的与在先的事实的委托创作合同相同,且根据该歌剧创排事实,郑冰已在在先的事实合同履行中交付了作品、完成了交付义务,故该书面合同已无实际可创作的标的、创作任务、创作期限等真实可履行的内容。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由北歌公司向郑冰支付报酬40万元,系对在先的事实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合同中关于郑冰对歌剧著作权、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歌公司的约定,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对著作权属的新增约定,均为合法有效。北歌公司依据该书面合同向郑冰支付了报酬,并取得了郑冰对歌剧的著作权和郑冰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2016年10月12日,中国音乐学院(甲方;韩延文作为甲方负责人)、郑冰(乙方)签署《歌剧作曲合同》。该书面合同内显示的委托创作标的与在先的事实的委托创作合同亦相同,根据该歌剧创排事实,郑冰已在在先的事实合同履行中交付了作品,完成了交付义务,故该书面合同已无实际可创作的标的、创作任务、创作期限等真实可履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向郑冰支付报酬40万元,但此后郑冰并未再依据此合同重复接受报酬;该合同约定全部音乐作品产生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署名权。后中国音乐学院出具《确认函》,确认韩延文委托创作的歌剧杜鹃山音乐作品著作权属于该项目资助课题(即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自选主题项目)负责创意人。

三、关于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歌剧著作权的约定

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负责人的微信通话记录,2016年7月22日,吴春燕说“这是著作权,改编著作权,你是乙方吧跟甲方共同享有,但是这个是按比例的,那个到时候我们会有一个明确的比例就完了,现在就是,就是谈共同享有这个著作权的问题就行了。”2016年10月13日,吴春燕说“对,我跟你说,咱俩就别翻来覆去的说这个,就是说利益共享,最简单的就是利益共享,你别最后把韩延文给弄出去了,没韩延文事儿了,我不跟你说了韩延文,这不是,你要是不在这里面,这不是我吴春燕干的事,我没说吗,这一定是说利益共享,就是你将来韩延文,还不能一脚把你踢开,我没说吗从朋友的角度、合作工作的角度我都不能这么做,就是这个核心问题,咱不要再犟这个问题了……”

上述微信通话记录等分别发生在在先的事实委托创作合同履行中、2016年9月7日北歌公司与郑冰签订书面合同之后,通话内容涉及双方对歌剧著作权共享的商议、再确认等,足以证明韩延文主张的北歌公司曾与其达成过共同享有歌剧著作权的约定的事实存在,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曾达成过共同享有歌剧著作权的约定。但同时,因相关通话记录的内容并未能明确指向歌剧中的单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就音乐作品达成共同享有著作权的约定。

另查,根据韩延文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其与导演、作曲者的2016年7月间的微信通话记录、歌剧演出后的相关媒体报道等,韩延文作为歌剧的发起人,在歌剧创排过程中对歌剧的创作提出了质量要求、修改意见等,并承担了大量的联络、组织、协调工作,参与了歌剧创作过程,是歌剧能够成功创排和演出的灵魂人物。

上述事实,有(2017)京73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微信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案纠纷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的涉案纠纷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郑冰受委托参与创作歌剧《杜鹃山》,因其创作的音乐可以分割使用,故郑冰对歌剧中的音乐作品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另查明,在先的事实合同中,韩延文和北歌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均未共同或单独与郑冰达成关于歌剧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约定,直至北歌公司与郑冰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书面合同,北歌公司依该书面合同取得郑冰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韩延文主张其依据《歌剧作曲合同》及中国音乐学院出具的《确认函》对歌剧中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同一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约定,北歌公司与郑冰签订的书面合同签订在先、韩延文主张依据的书面合同签订在后,北歌公司作为在先受让人应享有该音乐作品著作权,韩延文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延文若欲就《歌剧作曲合同》提出违约之诉等诉讼主张,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韩延文虽提出其对音乐创作提出了创意、意见及指导等,具有创作行为,但同时表明其主张享有音乐的著作权主要是依据《歌剧作曲合同》而非具体创作。对此,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延文的创意和指导行为构成对歌剧中音乐作品的创作行为,而如上段所述《歌剧作曲合同》不构成韩延文主张共同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合同依据,故对韩延文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韩延文主张其与北歌公司曾达成了共同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约定。根据韩延文与北歌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3日的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关通话内容未能明确对应到歌剧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难以认定韩延文与北歌公司就音乐作品亦达成共同享有著作权的约定,故对韩延文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韩延文关于确认其与北歌公司共同享有歌剧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延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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